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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79号
【日期】2018-07-20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79号
  《海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18年6月27日七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沈晓明 

  2018年7月7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我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充分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海南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省科学技术奖),省科学技术奖包括下列四类奖项: 

  (一)省自然科学奖; 

  (二)省技术发明奖; 

  (三)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四)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三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省科学技术奖的提名、评审、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相关规则、标准的制定和评审活动的组织、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是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项。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坚持公益为本、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开展奖励活动,不得在奖励活动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条件 

  第七条 省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个人、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科学界公认。 

  第八条 省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器件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个人、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创造性、实用性和重大技术价值;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的经济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且具有广泛的应用前景。 

  第九条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完成和应用推广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为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 

  前款所称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技术经济指标先进; 

  (二)经转化推广应用,经济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显著; 

  (三)在推动行业科技进步、科学技术普及、改善民生等方面有重大贡献。 

  第十条 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我省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本省的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 

  (二)向本省的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 

  (三)为促进本省与外国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突出贡献。 

  第十一条 鼓励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参与本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与本省的公民或者组织开展人才、技术和项目交流合作。 

  对符合条件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在项目提名、评审、授予等方面,给予与本省的公民或者组织同等待遇。 

  第三章 提名、评审和授予 

  第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三条 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分别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 

  对做出特别重大的科学发现、技术发明或者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的,可以授予特等奖。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设等级。 

  第十四条 省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及候选人由下列提名者提名: 

  (一)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二)省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央国家机关驻琼单位; 

  (三)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专家学者或者组织机构。 

  第十五条 提名者按照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的提名条件和程序进行提名,签署诚信承诺书,对提名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在提名、答辩和异议处理等工作中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申报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项目,应当是本省单位或者个人为第一完成单位或者第一完成人的研究开发成果。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其他列入公务员法实施范围的机关(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不得提名为省科学技术奖候选单位。 

  国家公务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或者辅助性工作的人员不得提名为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 

  第十八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提名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请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省科学技术奖专业评审组,按照省科学技术奖评审标准对候选项目进行初评。 

  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专家及工作人员应当对评审的情况严格保密;与被评审的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者项目成果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对初评结果进行综合评审,提出省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候选人、奖励种类及等级建议方案。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将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建议方案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 

  单位和个人对公示的省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候选人、奖励种类及等级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对异议进行核实,并将核实情况提交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定。 

  第二十一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经审定异议不成立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将评审结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授予省科学技术奖: 

  (一)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存在争议的; 

  (二)依法应当取得有关许可而未取得的; 

  (三)同一技术内容的项目在同一年度重复申报省科学技术奖的; 

  (四)已获得国家或者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的; 

  (五)涉及国防、国家安全不能公开的。 

  第二十三条 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二十四条 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标准,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列入省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对省科学技术奖获奖成果的宣传应当客观、准确,不得夸大、虚假、模糊宣传误导公众,不得在商业广告中将商品或者服务表述为省科学技术奖的获奖对象。 

  禁止利用省科学技术奖励提名和评审相关信息,进行各类营销、中介、代理等营利性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申报单位或者个人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将其违法行为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向社会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报省科学技术奖。 

  获奖者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将其违法行为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向社会公布,并自撤销奖励决定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报省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七条 提名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科学技术奖,情节较轻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提名资格。 

  第二十八条 评审专家存在违反学术道德和评审纪律等行为,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将其违法行为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向社会公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 

  第二十九条 参与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组织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1990年8月2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发布的《海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1999年1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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