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三节 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四节 高速公路、高架道路、立交桥和其他桥梁的规定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的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满足城乡交通需求,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费,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交通基础设施,发展公共交通,推进文明交通,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现代化。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改善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制,开展文明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落实道路交通
安全管理责任制,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列入安全生产考核,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检查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督促、协调相关部门对危险路段进行整改,组织重特大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发展改革、交通、司法、教育、卫生、建设、规划、财政、工商、质监、环保、气象、农业(农业机械)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定期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宣传交通安全知识,及时报道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交通管制措施。
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综合评定。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指定有关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内部交通安全工作,做好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完善机动车使用、保养、维修、检查规定,建立健全单位内部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和奖惩制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应对重特大交通
事故以及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等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向媒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
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方便有关部门启动应急预案,方便公众及时了解因灾害性天气采取的交通管制措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八条 新购机动车应当自购买之日起30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九条 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本省机动车号牌号码可以采用公开竞优的方式有偿发放。公开竞优的号牌号码应当公示,公开竞优所得价款实行行政性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我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和公安交通管理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注册登记地址为农村和乡镇摩托车,在当地不具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条件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合格后,可以办理定期检验和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二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禁止改装燃料种类、车身结构和照明灯具。
第十三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开展安全技术检验工作,出具真实检验数据,建立受检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档案和信息共享平台,按照国家标准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建设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信息化系统,实现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网,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监督。
第十四条 已注册登记机动车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机动车回收企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未交售机动车和未办理注销登记的,禁止所有人办理新购机动车登记。
第十五条 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登记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信息,建立报废回收机动车信息共享平台,接受政府主管部门监督。严禁未取得合法资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第十六条 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批准的整车产品生产地,完成机动车装配和配置后方可出厂。
第十七条 机动车销售企业不得违规销售机动车整车产品生产地合格出厂的整车以外的车辆产品,不得有擅自换装发动机、私自打刻车辆识别代号、改装车厢、座椅等违规行为。
对不符合机动车辆生产一致性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的车辆,销售企业应当无条件更换或者退货。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八条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凭证,以及提供准确详尽的住址和联系方式。
机动车驾驶证档案记载的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信息变化后的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备案或换发驾驶证。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相关知识和驾驶技能,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后,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条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需要跨越市县辖区道路学习驾驶技能的,应当按照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机动车驾驶培训、考试场地的建设予以政策支持和保障。
驾驶培训机构的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规划本地区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的数量,建立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准入、考核和退出机制,并向社会公布。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驾驶培训。应用计算机计时培训系统审核记录机动车驾驶培训情况,计算机计时培训系统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网,实现驾驶培训记录信息的共享。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对驾驶培训机构培训考试质量的监管机制,定期对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考试质量情况进行排名,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交通部门应当严把客货运驾驶人从业资格的准入关,加强从业条件审核与培训考试。建立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客货运驾驶人从业信息、交通违法信息、交通事故信息的共享机制。加强对长期在本地经营的异地客货运驾驶人安全管理。
运输企业应当建立聘用驾驶人交通违法行为与奖惩、聘用管理挂钩的工作机制,加强聘用驾驶人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结合机动车驾驶证审验工作,对有交通违法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开展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文明驾驶常识等内容的学习教育。对交通违法行为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降低其准驾车型资格。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四条 规划、建设部门在审批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影响评价。对道路交通环境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进行调整,无法调整或者调整后达不到要求的,不予批准。
经营管理单位改变城市大型建筑的用途,从事商业、会展、娱乐、体育、餐饮、教育培训等活动,对道路交通环境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在改变用途前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及其它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交通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执勤执法营房等配套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高速公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道路交叉路口及其它机动车出入口,应当设置警示标志、让行标志以及减速设施。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及路口应当按照规范设置交通信号;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 国道、省道穿越城镇的路段,有条件的应当设置中心隔离设施、交通信号灯、照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设有中心隔离设施的公路,确有需要设置缺口的,间隔不得少于500米。
第二十八条 道路,公共停车场(库)及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竣工验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公共停车场(库)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城区的道路范围合理设置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位),方便出租车上下乘客。设置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位)应当征求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 根据交通状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其他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
第三十一条 高架道路、城市快速路、立交桥和其他桥梁的桥面,根据保障交通安全需要,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
高架道路、立交桥和其他桥梁桥下,根据保障高架道路和桥梁安全需要,管理主管部门可以设置限制车辆车厢载物高度的防护装置。
道路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出入口设置车辆载重检测设备,对通行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测。
公安管理机关可以利用高速公路高架桥设置交通管理和交通安全宣传设施。
第三十二条 本省高速公路的交通技术监控系统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建设及管理使用。
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 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货运汽车、摩托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在最右侧车道行驶;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同方向有二条车道的,大型客车、载货汽车除因超车需要外,不得驶入左侧车道;同方向有三条以上车道的,载货汽车不得驶入最左侧车道;
(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和摩托车在辅路上行驶;
(三)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在道路右侧靠中心线行驶。
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在道路右侧通行,行人靠路边行走。通行宽度从道路(不含路肩)右侧边缘线算起,行人不得超过1米,电动自行车、自行车不得超过1.5米,畜力车不得超过2.6米,其他非机动车不得超过2.2米。
第三十四条 车辆变更车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不得影响其他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
(一)让所借车道内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
(二)按顺序依次行驶,不得频繁变更机动车道;
(三)不得连续变更二条以上机动车道;
(四)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和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
驾驶人应当督促乘坐人员使用安全带。驾驶人不得在乘坐人员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
第三十六条 在道路上作业的环卫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穿戴具有良好反光功能的工作服,作业车辆应当粘贴反光标识,作业时,过往车辆应当减速避让。
第三十七条 公路客运车辆应当在公路客运站场统一发班,不得在站场外上客。公路客运站场应当按照规定对进站公路客运车辆进行安全检查,不得允许超载和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公路客运车辆驶出站场。
货运站场应当按照规定对车辆配载,不得允许超限超载的货车驶出站场。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租用无相应客运经营资格的车辆运送旅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租用未经注册登记的或者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运输货物,也不得将货物交付不具备资格的驾驶人承运。
第三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机动车、非机动车限制、禁止通行区域或者道路作出规定,应当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告,必要时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十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交通信号停车等候时,第一辆车与停止线间距不得超过1米,后车与前车的间距不得超过2米;
(二)夜间在照明条件良好的道路上行驶时,应当使用近光灯;
(三)载客汽车车厢内放置物品,不得超出椅背高度并遮挡车窗,不得从车窗、车门以及后备箱处突出车身以外。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在道路空闲、视线良好且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应当快速连续行驶,不得妨碍后车通行。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进出或者穿越道路时,应当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进主路的机动车应当让在主路上行驶的和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辅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让主路的机动车先行。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追逐竞驶,未经批准不得在道路上赛车。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行驶中与校车会车时,应当主动向右侧行驶避让;机动车行驶中遇前方校车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打开停车指示标志靠道路右侧停靠上下学生时,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校车停靠后方车辆应当停车等待,不得超越。校车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校车停靠车道后方和相邻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停车等待,其他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减速通过。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行驶中不得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牵引与被牵引的机动车、道路作业车、警车护卫的车队以及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行驶的机动车除外。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在城区道路载运袋装水泥、沙料等建筑物料,应当采用密封车厢或者采取覆盖措施。
第四十七条 公共汽车、出租车驶入停靠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靠站依次靠边停车;
(二)不得在停靠站以外的地点停车上下乘客;
(三)不得在停靠站内待客、揽客。
第四十八条 摩托车行驶时,驾驶人以及乘坐人员应当配戴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头盔,并系扣牢固。驾驶人不得在乘坐人员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
第四十九条 牵引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牵引车与被牵引车应当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一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
(二)道路设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在慢速车道内行驶;
(三)道路设有主路、辅路,在辅路上行驶;
(四)全挂拖斗车、运载危险化学品车辆不得牵引车辆;
(五)使用软连接牵引时,牵引装置上设置反光标识物;
(六)不得牵引轮式专用机械车及其他轮式机械。
第三节 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五十条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或者人行横道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的指示通行。通过交叉路口时,应当靠最外侧机动车道的右侧通行,不到在机动车之间穿行。
第五十一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与机动车同向行驶,但允许双向行驶的道路除外;
(二)不得在行车道内停车滞留;
(三)与相邻行驶的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
(四)成年人驾驶自行车可以在固定座椅内载一名儿童,但不得载12岁以上人员;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
(五)夜间驾驶的非机动车后部要有灯光或反光设置,驾驭畜力车要挂显示车位的灯光。
第五十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除遵守驾驶非机动车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
(二)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号牌;
(三)搭载人数不得超过一人;
(四)不得饮酒后驾驶;
(五)配戴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头盔
(六)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不得超过车把15厘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30厘米。
第五十三条 行人和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人应当在人行道上行走;没有人行道的,应当在距离道路边缘线1米的范围内行走;
(二)行人不得在车行道上行走或者从事兜售、发送物品等非交通活动;
(三)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证、饮酒后或者身体疲劳不宜驾驶机动车的,不得乘坐;
(四)遇有交通信号放行机动车时,未被放行的行人不得进入路口或者人行横道;
(五)乘坐公共汽车、公路客运班车,在停靠站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
(六)乘坐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要配戴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头盔
第四节 高速公路、高架道路、立交桥和其他桥梁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行,不得停车、上下乘客,但遇交通事故、车辆故障、失火、运载的危险品发生泄漏等紧急情况以及交通阻塞必须停车的除外。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不得在车道内或者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检修车辆。遇交通阻塞停车时,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应当保持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
第五十五条 摩托车不得在高速公路、高架道路行驶,但执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任务的除外;低速载货机动车和拖拉机不得在高速公路、高架道路行驶。
第五十六条 除执行交通安全管理或者交通事故处理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外,在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遇有前方交通阻塞、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停车等候、行驶,不得在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行驶、停车。
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
第五十七条 接到报警后,公安机关应当就近指令警力赶赴交通事故现场先行处置,维护现场安全秩序,协助抢救受伤人员,控制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警力立即赶赴现场,开展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尽快恢复交通。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当事人拒不配合、无力实施或者遇有影响公众利益等紧急情况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可以指定相关单位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难以移动影响通行的,现场清理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
第五十八条 公安消防、医疗、急救机构等单位接到交通事故救援请求或者指令后,应当及时派出消防、急救车辆和救护人员,组织实施现场救援。
对需要急救的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任何机构和单位不得推诿、拒绝、延误。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必要时可以征调社会车辆参加现场救援,但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五十九条 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抢救费,交通民警应当协商肇事车辆驾驶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及时预付。肇事车辆驾驶人或者车辆所有人拒绝预付的,应当按下列情形支付或者垫付:
(一)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
(二)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或者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第六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
第六十一条 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肇事车辆驾驶人或者车辆所有人拒绝预付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费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发还肇事车辆前要求肇事车辆驾驶人或者车辆所有人缴纳保证金。
肇事车辆驾驶人或者车辆所有人拒绝缴纳保证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受害人或者受害人亲属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第六十二条 因调查交通事故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阅、调取、复制有关气象、道路、监控设施记录、通讯记录、病历材料等信息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六十三条 对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的行驶速度、痕迹、物品以及现场的道路状况等需要进行一般性检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派本部门专业人员进行;情况复杂的,应当聘请具备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第六十四条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
(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
(二)仅造成自身车辆物品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
(三)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第六十五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过错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第六十六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或者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应当按下列情形承担事故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各方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的,分别承同等担责任;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情形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
(二)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
(三)机动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
(四)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
(五)在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
第六十八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报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该车辆损失不计入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
第七十条 因交通事故伤亡的农村居民,有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第七十一条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死亡赔偿金按照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其死亡赔偿金,交由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存。
第七十二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
(一)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仍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为逃避法律责任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的;
(二)报案后不履行现场听候处理义务,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的;
(三)将伤者送到医院,但未报案且无故离开医院的,或者将伤者送往医院报案后不履行听候处理义务的;
(四)未经协商或者协商未达成一致,未留下本人真实信息而离开事故现场的;
(五)为逃避法律追究而躲避事故调查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三条 牲畜、宠物在道路上因车辆致伤或者死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交通事故案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罚;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依照《海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处罚。
海口市、三亚市行政区域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通行规定的,暂依照制定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五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自愿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交通警察可以安排其协助维护交通秩序后,给予口头警告,免于罚款处罚。
第七十六条 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翻越车行道隔离设施的;
(二)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或者禁止行人通行的立交桥及其他桥梁的;
(三)在机动车道内兜售、发送物品的。
第七十七条 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明知所乘机动车的驾驶人无驾驶证、饮酒后或者身体疲劳不宜驾驶,仍然乘坐的;
(二)乘车人向车外抛撒物品的;
(三)违反规定搭乘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车轮椅车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戴安全头盔的。
第七十八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未被交通信号放行进入路口、人行横道或者与先于本放行信号的车辆抢行的;
(二)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和其他桥梁的;
(三)酒驾或毒驾非机动车的;
(四)逆向行驶的;
(五)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六)未按照配戴符合安全头盔的。
第七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五十五条的规定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一)未采用专用固封装置安装号牌或者不按规定粘贴临时号牌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让行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停车等候或者依序行驶规定的;
(四)在行驶中违反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规定的;
(五)车身两侧的车窗和前后窗,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或者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的;
(六)校车、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化品运输车未安装、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或者车载卫星定位装置不能正常使用的;
(七)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未按照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或者放大的牌号不清晰的;
(八)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九)载货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
(十)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十一)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未按照规定时限办理变更登记的;
(十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现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规定时限办理转移登记的;
(十三)机动车所有人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机动车档案转出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后,未按照规定时限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的。
第八十条 驾驶摩托车、燃油助力车违反规定在禁行区域范围道路行驶的,扣留车辆,处一千元罚款,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
第八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罚款,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
(一)在道路空闲,视线良好且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不快速连续行驶而妨碍后车通行的;
(二)在城区道路载运袋装水泥、沙料等建筑物料未采用密封车厢或者覆盖措施的。
第八十二条擅自改装燃料种类、改变机动车外形或者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罚款
第八十三条 机动车上安装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施正常使用的装置,加装、改装影响交通安全的灯具或者在机动车号牌上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材料的,责令改正、没收装置,处一千元罚款。
第八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地级市城区道路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车辆财产损失,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即行撤离现场造成交通阻塞的,处五百元罚款;导致发生次生事故的,处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年内有前款行为3次以上的,从第3次起每次处一千元罚款。
第八十六条 重型、中型载货汽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违反禁行、限行规定的;
(三)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
一年内有前款行为3次以上的,从第3次起每次处二千元罚款。
第八十七条 载货汽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百分之三十的,处一千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二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1个月,对车辆所有人处五千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一百的,处三千元罚款并处暂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对车辆所有人处八千元罚款;
(四)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五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对车辆所有人处一万元罚款。
一年内有前款行为3次以上的,从第3次起按违法行为应当被处的罚款数额加一倍处罚。
第八十八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五百元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二千元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或者未经批准赛车的,处二千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十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五千元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三千元罚款;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九十一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二千元罚款;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九十二条 在公共场所遗弃报废的机动车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机动车的,对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处二千元罚款,处置费用由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三条《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自省人民政府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第九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九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