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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现行优惠投资政策之一——税收政策
【日期】2010-08-11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一、税收政策
   1.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均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另按应纳税额附征10%的地方所得税。其中:
   (1)从事港口、码头、机场、公路、铁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开发经营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企业,经营期限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至第5年免征所得税,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2)从事工业、交通运输业等生产性行业的企业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其中被海南省人民政府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第6年至第8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3)从事工业、农业等生产性行业的企业,在按照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当年可以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4)从事服务性行业的企业,投资总额超过500万美元或者2000万元人民币,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免征所得税,第2年和第3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2.五指山市及民族自治县利用内外资金从事基础设施建设和举办生产性企业,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至第10年免征所得税,第11年至第20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3.境外投资者从在海南岛投资举办的企业获得的利润,可以从企业的外汇存款帐户自由汇往境外,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境外投资者将从海南岛内的企业获得的利润,在境内再投资,期限不少于5年的,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税款的40%;如果投资用于海南岛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开发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税款。
   境内投资者从海南岛内的企业获得的利润,可以自由汇往境内其他地区。汇往境内其他地区的利润,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10年内不再补缴所得税。
   4.对经省高新技术企业委员会认定为省级高新技术企业的新办生产性企业,享受新办企业减免税期满后,可再给予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照顾。
   5.对社会力量,包括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个体工商户,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6.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资助非关联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研究开发经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和外国企业法》中有关捐赠的税务处理办法,可以在资助企业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7.企业研究开发支出的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年增幅在10%以上的,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
   8.对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出口特区产品,包括用内地原材料经实质性加工增值20%以上的产品,除国家规定必须征税的产品外,免征出口关税。
   9.海南省对越南小额贸易进出口商品,边境小额贸易企业通过指定边境口岸进口原产于毗邻国家的商品,在边境贸易政策调整前,除烟、酒、化妆品以及国家规定必须照章征税的其他商品外,继续实行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的政策。
   10.渔港、码头、海水良种场、水产品批发市场等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海水养殖、外海和远洋捕捞、水产品加工、海洋渔业科技、环保等需要进口的先进技术、设备和施工机械,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免征关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
   11.对企业从境外引进用于技术创新的软件、专利、设备、样品和样机,经省科技行业部门认定,可向国家申请免征关税。
   12.利用荒滩、荒水、荒地和废弃盐田从事海水养殖的项目,自有收成年份起,5年内以列收列支方式按50%返还农业特产税;列入省规划重点扶持的海水良种场,5年内其农业特产税以列收列支方式全额返还。凡持有农业部南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或海南省渔政渔港管理局开具的《南沙渔业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的渔船,在南沙海域捕捞的水产品,免征农业特产税。选择若干上规模、上档次、上水平的海洋渔业加工企业,享受省农副产品加工龙头企业的政策优惠,企业缴纳的所得税,当地财政部门可区别不同情况部分列支返还或全部返还。科研机构从事水产原(良)种和新品种培育试验,按有关规定减免农业特产税。
   13.农副产品加工龙头企业开发荒地、荒山、荒滩创办的农业生产基地,自有收入时起,第1年免征农业特产税,第2年减半征收农业特产税,从第3年起全额征收农业特产税。
   14.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15.1998年12月31日以前建成尚未售出的空置商品房,在2004年12月31日以前销售时实行免征营业税、契税优惠政策。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1998年12月31日以前购入的空置商品房,在2004年12月31日以前销售的,可相应享受免征营业税、契税的税收优惠政策。
   1999年8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空置商品房,包括商品住房、别墅、宾馆饭店、写字楼、度假村、铺面、厂房等。
   国有商业银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在清理确权过程中承接的空置商品房,以及其他企业(单位)经法院裁定承接的空置商品房,在2004年12月31日以前再转让销售时,实行免征营业税、契税的优惠政策。
   16.个人购买并居住超过1年的普通住宅,销售时免征营业税;个人自建自用住房,销售时免征营业税;个人拥有的普通住宅,在其转让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17.个人购买并居住不足1年的普通住宅,销售时营业税按销售价减去原价的差额计征;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暂减半征收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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